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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姵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姵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姵霙因與劉諺儒素有嫌隙,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劉諺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思夢樂停車場內,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前往對面之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購買噴漆1 瓶,旋即步行至劉諺儒之上開車輛後方,對劉諺儒之車輛噴漆,致使該車車體烤漆污損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諺儒。
二、案經劉諺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姵霙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姵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諺儒於警詢時證述:我的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0)是在106 年5 月19日中午約12時30分左右,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思夢樂停車場,在同日中午約15時許要使用時,發現遭人毀損,車體後方遭人用噴漆亂塗毀損,約損失新臺幣1 萬6000元,且經警察調閱監視器,我確認是我朋友租屋處的房客即被告所為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8 頁)、前揭自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見偵卷第22頁)、系爭自小客車遭噴漆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以紅色噴漆噴灑於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因而喪失美觀效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只是漆不好看,還是可以使用云云。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汽車車體之烤漆不僅具有美觀功能,尚兼具保護車體鈑金免於鏽蝕,使鈑金平整度及弧線更有因應空氣力學之效能,因此車體烤漆須注意各部分之漆料塗佈是否均勻、厚度是否一致、色澤是否相同等因素,以防出現漆面龜裂之情況。
被告以紅色噴漆噴灑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烤漆,遍及系爭車體之後車箱、車牌及玻璃窗(見偵卷第27頁),不僅致令烤漆污損而無法除去,亦增加車牌辨識之困難度,且因後玻璃窗亦遭噴漆之噴灑而影響後視清晰度,如欲恢復其特定效用,為除去被告所噴灑之紅色噴漆,須破壞系爭車體外觀之白色烤漆原有設計,且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是認被告以紅色噴漆噴灑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體,致其美觀及前揭效用因而喪失,業已符合刑法毀損罪所規範「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不因該車事後仍可行駛而未構成犯罪。
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因素有怨隙,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持噴漆噴在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車體,致其烤漆污損無法去除而失其美觀及前揭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因資力有限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案之噴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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