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515,2018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就前經提起公訴之案件(106 年偵字第31636 號、第32003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006號、第8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之「搬運贓物」,係指搬移運送贓物之義。

本件被告呂明俊於前揭時地,自另案被告林家慷處取得林家慷所交付、由林家慷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15萬元,並將該等贓款運送至某不詳地點後交付予綽號「阿平」之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另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

然若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既已論以搬運贓物之罪,即無再論以收受贓物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呂明俊知悉前述款項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運送至「阿平」處,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不法行為猖獗,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衡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搬運贓物之行為而獲取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本件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6號
107年度偵字第8008號

被 告 呂明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1636 號、第 3200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44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家慷於民國 106 年 10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依收取贓款金額分配報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6 年 10月 20 日上午某時,假冒員工梅莉敏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思源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陳思源聽聞後誤信為真,遂於同日自盧麗紅所有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35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案外人蘇淑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家慷則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上午 9 時 19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號「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持「阿平」所交付之上開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接續提領現款8 次共 15 萬元,旋林家慷於 106 年 10 月 21 日下午,在臺中市崇德路某咖啡廳前,將該筆提領之 15 萬元贓款,透過呂明俊轉交予集團成員「阿平」,惟尚未及分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林家慷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 31636 號、第 3200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訴字 44 號案件審理中)。
而呂明俊明知林家慷前揭交由其轉交給「阿平」之 15 萬元款項,顯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收受林家慷所交付之贓款,再搬運該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該贓款交予「阿平」(呂明俊雖供稱係轉交給「阿偉」即於另案中擔任車手之張哲維(通緝中),然林家慷已指證其上手非張哲維,且張哲維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均隸屬於「阿平」,顯見呂明俊訛指張哲維意在掩護「阿平」,故本件未簽分張哲維續查)。
嗣陳思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並過濾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循線查獲林家慷到案供出上情後,於 107 年 3 月 6 日上午 11 時
40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 號前拘提呂明俊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家慷於警詢時證稱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被害人陳思源被詐欺之經過,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蘇淑慧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 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
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非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呂明俊於前揭時、地收受證人林家慷所交付之贓款,再搬運該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該贓款交予「阿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末查,證人林家慷多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悉由「阿平」依其提領、上交金額分配報酬,其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提領之 15 萬元贓款,透過被告呂明俊轉交予「阿平」,業據證人林家慷供承在卷,尚難認被告呂明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行為。
報告意旨認被告呂明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明俊所犯贓物案件,與證
人林家慷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4 款
之相牽連案件,而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 3200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 44 號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