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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晨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晨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晨諺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6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因故與尹承捷發生爭吵,馮晨諺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短鋁棒毆打尹承捷頭部、臉部、右手臂、右手肘,再以腳踹尹承捷身體,復以辣椒水噴尹承捷眼睛,致尹承捷之眼鏡斷裂不堪使用,且使尹承捷受有頭部損傷挫傷、雙眼疼痛瘀血及化學性損傷、左眼創傷性脈絡膜剝離、右眼視網膜水腫、右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承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馮晨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承捷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傷勢暨眼鏡照片5 幀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短鋁棒1 支及辣椒水1 瓶,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毀損及傷害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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