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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儒
吳秋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儒於民國107年6月5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F-0177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見前方吳秋美所搭乘之車輛停在車道入口,而吳秋美下車將垃圾丟入垃圾車內,遂鳴按喇叭催促,吳秋美隨即走向李侑儒之自用小客車旁,2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吳秋美先以手推李侑儒之身體,李侑儒亦不甘示弱以手推吳秋美之身體,其2人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李侑儒因而受有軀幹和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秋美則受有軀幹、右上肢和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侑儒、吳秋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互相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34頁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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