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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蔡建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10分許,警方至其住處調查毒品案件,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帶其回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建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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