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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國龍於民國107年2月25日21時許,在其出租予賴文俐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南都夜曲卡拉OK店內,因不滿賴文俐提早解除租賃契約仍要求返還押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當時正營業、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卡拉OK店內,以臺語對賴文俐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低賴文俐於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7年9月14日與告訴人賴文俐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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