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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富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富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富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林富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亭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於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7 年4 月3 日13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3 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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