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65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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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余佳曄、王志維及張伯謙等3人,致余佳曄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大甲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余佳曄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佳曄、王志維及張伯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始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曄、王志維、張伯謙(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第22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被告系爭大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13頁、第16頁至21頁、第23頁29頁、第31頁至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大甲郵局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茲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揭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3人,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查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渠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分別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任意將其所有系爭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數及金額,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3張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被告有取得對價之確切證據,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及金額    │
├──┼────┼───────────┼─────────┤
│ 1  │余佳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余佳曄於107年6月11│
│    │        │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日下午2時6分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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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書通訊功能與對方聯繫,│)6060元至詹知宇系│
│    │        │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爭大甲郵局帳戶。  │
├──┼────┼───────────┼─────────┤
│ 2  │王志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王志維於107年6月11│
│    │        │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日中午12時35分許及│
│    │        │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欲│12時40分許,在不詳│
│    │        │出售電腦中央處理器云云│地點,轉帳5560元及│
│    │        │,致王志維不疑有他,以│500元至詹智宇系爭 │
│    │        │臉書通訊功能與對方聯繫│大甲郵局帳戶。    │
│    │        │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3  │張伯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張伯謙於107年6月11│
│    │        │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日中午12時40分許,│
│    │        │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欲│在高雄市三民區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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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致張伯謙不疑有他,以臉│用手機上網轉帳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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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大甲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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