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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洲正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改掛陳濟民所有之AYR-3200號車牌)自小客車,尋找行竊之目標。
適邱浩哲受其老闆賴宏迪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向蔡文龍拿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邱浩哲即將180萬元連同其薪水3萬6,900元放入牛皮紙袋內,並置於副駕駛座上,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該自小客停於此處即下車購買宵夜。
而林洲正見邱浩哲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浩哲疏於鎖車門之機會,以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之方式,竊取副駕駛座上之牛皮紙袋(連同其中之現金183萬6,900元)後逃離現場,並將AYR-3200號車牌返還陳濟民,復將所竊得款項其中之20萬元,用於清償地下錢莊;
96萬元清償賭債。
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7月1日14時許至其住所搜索,扣得餘款70萬元。
二、案經邱浩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洲正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浩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濟民、賴宏迪、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2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21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0626竊盜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汽車讓渡契約書、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本案竊取款項高達183萬6,900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販賣機油、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復考及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業經量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業如前述,其仍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甚高等一切情狀,是被告即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宜量處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3萬6,900元,被告將其中20萬元清償地下錢莊、96萬元清償賭債,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其中70萬則經扣案,並由告訴人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113萬6,900元,業如前述,雖被告目前尚未履行任何1期分期款項,然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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