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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海洛因,所持有之海洛因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5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惟斯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海洛因,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並向員警坦承持有之海洛因來源,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小賴」即賴承輝之男子購買毒品(見毒偵卷第24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指明賴承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調查後將賴承輝涉嫌於107 年2 月17日12時47分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路上之某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約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並交付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0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持有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未婚、扶養母親、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892公克,驗餘淨重0.18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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