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708,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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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簡禎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1、2
  4. 三、案經曾儀雯、吳新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7.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10.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12.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3. 肆、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15.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攜帶兇器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
  16.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扣剪刀,你有無利用
  17. (二)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一,惟被
  18.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惟攜帶兇器竊盜罪與
  19.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20. 伍、沒收部分:
  21.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固為附表編號1所
  22. 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項(①品牌SOL、型號SF-2烏克麗麗、②
  23.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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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禎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2、3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禎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1、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1、2、3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1、2、3所示)。

三、案經曾儀雯、吳新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禎利(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初惠、曾儀雯、吳新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刑事案件照片11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107年6月1日之監視器畫面24張(見偵卷第32至35頁)、107年7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12張(見偵卷第36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883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等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被害對象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攜帶兇器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云云。

惟被告辯稱:伊偷安全帽時未使用扣案的剪刀,剪刀係放在偷來的機車置物箱內,伊在偷完安全帽之後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有剪刀,伊只有使用剪刀修腳皮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扣剪刀,你有無利用該剪刀竊取安全帽?)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

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行竊時,是否有帶扣案的剪刀?)剪刀是放在我偷來的機車上面,我知道有一把剪刀在裡面。

我腳的死皮很嚴重,兩三天就剪一次,我有用那把剪刀剪我腳上的死皮。

(行竊安全帽時是否有攜帶剪刀?)有。

(有無使用剪刀竊取安全帽?)沒有。」

(見偵卷第49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偷機車時,剪刀是放在那裡?)那好像是剪紙的小剪刀,就是扣案的剪刀,剪刀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剪刀是在我偷安全帽之後發現的。

我後來有拿那把剪刀來用,用來修剪手的死皮。」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二)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一,惟被告於偷竊安全帽時並未使用扣案之剪刀,甚或於偷竊安全帽時並不知道機車置物箱內有1把剪刀,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劉初惠是否有將剪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害人劉初惠答覆好像有(見本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既然扣案剪刀有可能是被害人劉初惠原本即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機車後有隨即檢查置物箱內有何物品,即難認定被告於偷竊安全帽時知道機車置物箱內有兇器,自難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

(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惟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竊盜罪兩者間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竊盜之事實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的法定刑較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的法定刑為輕,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係逢甲大學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及擔任板模工作收入新臺幣4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之罪(如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固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初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項(①品牌SOL、型號SF-2烏克麗麗、②品牌SOL、型號SO-1動力二代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剪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本案認定非供被告行竊安全帽所用之物,惟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簡禎利於民國107年6月1日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光│簡禎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路786號前(舊太原車站人行道上),見劉初惠所有車號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TBC-766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自備車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機車置物箱│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剪│
│    │內並放置劉初惠所有之剪刀1把),得手後據為己有,機 │刀壹把沒收之。            │
│    │車供己代步使用,該機車已於107年7月6日尋獲而發還劉 │                          │
│    │初惠。                                            │                          │
├──┼─────────────────────────┼─────────────┤
│ 2 │簡禎利於竊得上開輕機車後,於107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簡禎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騎乘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處,│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曾儀雯所有之331-LXW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仟元折算壹日。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方式竊取放置在置物│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
│    │箱內之安全帽(品牌SOL,型號SF-2烏克麗麗,價值新臺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幣2,500元),簡禎利竊得該安全帽之後拿至東光路跳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市場兜售,因沒人收貨,即將該安全帽隨意丟棄。      │額。                      │
├──┼─────────────────────────┼─────────────┤
│ 3 │簡禎利於竊得上開輕機車後,於107年7月2日10時50分許 │簡禎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騎乘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南京東路3段附近,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吳新城所有之OBY-623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仟元折算壹日。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方式竊取扣掛在置物箱│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
│    │之安全帽(品牌SOL,型號SO-1動力二代款,價值新臺幣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000元),簡禎利竊得該安全帽之後,因覺得該安全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不好看,即將該安全帽隨意丟棄。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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