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71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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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俐文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M-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陳韋丞所經營之「多爾法式烘焙」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支(未據扣案),以剪取上開烘焙店花草區內迷迭香植物之方式,竊取陳韋丞所有之迷迭香植物約2 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便將上揭竊得之迷迭香植物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陳韋丞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俐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俐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53頁正面;

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溫屏慧於偵查中之指述相同(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警員黃浤原107 年5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王俐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剪指甲之小剪刀剪取烘焙店花草區內之迷迭香植物方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該小剪刀既得用以修剪保護手指前端神經血管之指甲、得以改變質地堅硬之指甲形狀,若傷及皮膚或其他身體脆弱部位,勢必造成受傷流血結果,客觀上即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不得僅以體積小或主要用途為修剪指甲即謂非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在深夜四下無人之時竊取馬路旁開放空間之植物,依該客觀情狀,並未產生具體客觀危險,且被告雖攜帶兇器,然該兇器係屬剪指甲用之小剪刀,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之刀械仍屬不同,情節上尚不可同一而語;

又被告無業並患有重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行為控制及情緒管理能力無法與一般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同視,所竊得之迷迭香植物數量價值非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本次行為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倘若處被告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有可憫之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剪指甲用之小剪刀竊得迷迭香植物約2 公斤,小剪刀為被告所有而隨身攜帶並供本案犯罪之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該小剪刀未據扣案而不知去向,又價值僅為10元(見偵查卷第53頁正面、第11頁正面),爰不宣告沒收以避過苛之弊。

至於被告竊得之迷迭香植物約2 公斤業已乾枯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53頁正面),告訴人亦已接受被告之道歉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53頁正面),為免過苛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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