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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27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寶淑與黃淑惠為鄰居,雙方長期不睦,其2 人於民國 106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陳寶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門口,與黃淑惠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掌由上而下拍擊黃淑惠之右手手背1 下,致黃淑惠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寶淑雖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是證人黃淑惠一直罵我,我完全沒動手,她有情緒上問題,我怎麼可能打她或罵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黃淑惠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淑惠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前揭時、地,找被告理論,關於她之前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到我家門前怒罵我是瘋子的事,我跟被告說,妳自己也有 1個女兒不一樣,被告作勢要拿拖把打我,後來她用右手打我的右手,導致我右手手背、手指受有手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起因是為了她在案發前1 週到我家羞辱我的事。
被告是以右手打我舉起來要抵抗的右手臂(應為「手背」之誤),導致我受有上揭傷勢,沒有拉扯或其他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3-24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經過被告家門口,我跟被告理論關於12月24日上午9 點,她到我家門口說我是瘋子的事,當時我跟被告提到妳自己也有1 個女兒,跟人家長得不一樣,被告就作勢拿拖把要打我,我將右手平舉放在胸前(當庭做出右手平舉在胸前、掌心朝下之動作)要擋,並跟她說妳如果打下去我就告妳,結果被告沒有拿拖把打我,就用她右手朝我的右手手掌背部打下去,是用很大的力道打,只打1 下。
被打之後,我有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躲到家裡面,員警叫我先去驗傷,我就搭公車前往沙鹿光田醫院,在急診室內等到6 點多才看到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 頁)明確。
(二)而觀諸證人黃淑惠上揭證述,其就事發之經過,證述具體詳細,且前後一致。
又依證人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4 年前開始,就跟被告家有一些恩怨,長期以來因為一些事情相處不愉快,但在本案之前,我們不曾發生毆打情事,在這之前被告不曾打過我,就只有這次她罵我瘋子,我提到她女兒長得跟人家不一樣,她才打我。
被告女兒臉部有胎記,那不是一般胎記,看起來很嚇人,我意思是妳自己家裡也1 個,不要羞辱我。
我們2 人之前不管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曾報警處理,這次她打我,我才這樣,我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前證人黃淑惠找我說話,我因先生住院心情很亂,故未理會,證人黃淑惠覺得我看不起她,就罵我很囂張,自此開始就常罵我,拿香到我家門前拜拜,整整有1 年之久,但之前不管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並不曾報警或請警察過來處理。
證人黃淑惠當天確實有說我女兒的事情,這讓我很心痛,我女兒這樣我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證人黃淑惠與被告相鄰而居,其2 人時有齟齬,長期關係不睦,然於本案前,其等縱有口角,尚不曾有出手傷害或報警處理之舉,然本件證人黃淑惠本件一再指訴被告有出手傷害,並隨即報警處理,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頁),是若非確有上情,證人黃淑惠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證人黃淑惠當天確有以上述方式敘及被告女兒之境況,而此為被告至為在意之事,被告非無動機。
(三)再者,依證人黃淑惠指訴之情節,參以上揭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略):職於106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50分接獲報案,證人黃淑惠稱於前揭地點遭被告打傷等語(見偵卷第5頁),佐以證人黃淑惠隨即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醫,於同日下午6時20分經醫師診視後,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6月25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493號函及檢附之急診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6-37頁;
本院卷第22頁)。
則證人黃淑惠自其指訴遭被告打傷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表明遭被告傷害之情,復前往就醫,時間甚為緊接;
且衡以證人黃淑惠所受上開傷害,與其指訴遭被告以手由上往下朝右手手掌背部用力拍打之情節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其指訴並無瑕疵,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寶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以出手傷害證人黃淑惠,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4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證人黃淑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自陳尚須照顧罹患口腔癌之丈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
偵卷第 7頁;
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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