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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姸安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鄭雅元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10分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Barbie Lung 」帳號登入「Instagram 」社群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即追蹤被告帳號者可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頁面,發布附有告訴人照片之背景底圖,並在其上刊登「@miaaaaa170 死破麻幹你娘」、「@miaaaaa170 過世了?大家都在祭拜你. 死破麻」等文字之限時動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雅元告訴被告龍姸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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