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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忠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7日;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0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7年3月26日,縱該假釋經撤銷,上開殘刑亦已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2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2月19日20至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7年3月6日10至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12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廖忠信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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