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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茹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蘇宏茹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蘇宏茹犯加重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3400元(扣除已成立調解支付之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14871號
被 告 蘇宏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6日3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塑環中加油站,從隔壁工廠之冷氣攀爬至加油站2樓,從2樓窗戶侵入加油站內,持其於加油站3樓置物間尋得、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加油站1樓辦公室抽屜之鎖頭,竊得陳昕聖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昕聖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昕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姮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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