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李秋靜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GQ-5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引擎後逕自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
嗣江文竹被警查獲後,並經警將前揭機車交還李秋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18頁、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8、32~3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6、35、36~39、40~41頁)。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間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復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已生實害;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仍屢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90號、106 年度易字第4395號與107 年度簡字第361 號等判決均在卷可參,甚且更見被告在本案犯行後之107 年10月11日遭警查獲之後(見偵卷第17~18頁),猶犯數次竊盜犯行,雖其就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惟既於本案犯行後,甚且在被警查悉後,仍為多次竊盜犯罪,則其犯罪後之態度自難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秋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自無庸再就本案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一併竊得之機車鑰匙1 支,既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而被告又在警詢時供陳該鑰匙已找不到,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本院認該等鑰匙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