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緯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家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日4時37分許,侵入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0路28號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7包得手,並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
二、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日1時22分許,侵入同前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7包得手,並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並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同前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
三、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4日2時29分許,侵入同前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7包得手,並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並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同前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
四、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7日0時45分許,侵入同前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5包得手,並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同前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
五、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8日0時22分許,翻越圍繞臺中區農會倉庫之牆垣,侵入同前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5包得手,並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同前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
六、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0日1時36分許,翻越圍繞臺中區農會倉庫之牆垣,侵入同前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5包得手,並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同前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
嗣經林極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賴家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極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禾昀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極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27頁;
孫禾昀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87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5-16頁、偵卷第56頁】,且有職務報告、切結、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紙、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孫禾昀提供之榮隆碾米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農會倉庫穀遭竊案偵查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06年12月1日農糧中(中)字第106114753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28、33、35-36、37-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77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11-14頁、核交卷第22-27、20、27-30、21-22頁、聲拘卷第2、15頁、本院卷第32頁】;
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家緯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⒈據證人林極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臺中區農會廠長,本案遭竊之倉庫係伊所管領,該倉庫有辦公室,距倉庫約100公尺,但與本案倉庫為同一個主體建築物,遭竊當日辦公室有人在場,每天都有人在現場留守值班居住在該處,只是竊盜時間都是在凌晨,當下不會有人意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證述本案遭竊之倉庫,每日均有人在場留守值班,足認本案被告竊盜所在該處應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其各次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及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均有攀越建築物圍牆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曾有於106年10月18日0時40分15時許起至0時40分40秒許,翻越圍繞倉庫之牆垣後進入倉庫內,復於同日0時54分許,攜帶不明物品1包自倉庫內走出並翻越本案與大門相連之牆垣暫離倉庫;
被告又於106年10月20日1時4分30秒許起至1時5分許,曾翻越牆垣後進入倉庫內,復於同日1時26分35秒許,同為攜帶不明物品1包走出並翻越與大門相連之牆垣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反面),堪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確實有攀越該倉庫所設牆垣進入行竊之情,自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甚明。
⒊綜上,起訴意旨未能詳查上開規定,遽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9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揭所為4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及2次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等犯行,稽以各次竊盜行為並非同日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具有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由被告進入倉庫內行竊,而由不詳男子在大門外把風並協助搬運竊得稻穀,足認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多次與不詳男子侵入有人居住之倉庫竊取他人物品,且有踰越牆垣之情形,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各次竊得稻穀之價值,徵顯各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茶葉栽種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遭竊物品之估算價值,屢有與被告變賣之價額有明顯差額,然被告如已就竊得物品予以變賣,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即應就被告變得之物宣告沒收,至變賣價值與遭竊物品之價差,乃屬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範疇,尚非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所得處理。
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即可。
經查: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5包或17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並有將各次竊得之稻穀,均以17,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榮隆碾米廠員工孫禾昀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且稽以證人孫禾昀於偵詢時證稱:於106年10月間,被告來店出售稻穀有登記的有2、3次,原則上都會登記,但農戶名字係由販賣之人自己陳述,伊等不會深究是不是真實姓名,因為伊等係現金交易,伊應該有出借推車給被告,被告出售之稻穀袋子係農會飼料袋,以前裝米袋都是去農會買的,其他農戶也可以買到這種袋子裝稻穀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同證稱被告確有對其變賣裝載於農會飼料袋之稻穀之經歷,核與被告供承確有將上開稻穀加以變賣之情詞相合,則上開各次竊盜犯罪後變賣所得現金17,000元,即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又上開變得財物嗣經被告與不詳男子朋分,被告各次款項均從中分得3,000元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就本案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㈤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 │示部分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 │示部分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