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765,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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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LINE 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琪」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潭子區統一超商頭張門市店內,以店到店郵寄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自浩」),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有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假冒曾銘煌友人王志明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曾銘煌,向其佯稱:因朋友要軋票尚欠現金15萬元,要緊急調現,明天就會返還云云,致曾銘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陳有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嗣曾銘煌察覺有異,向其友人王志明查證,始發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銘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銘煌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e 元富始申請書、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與「林美琪」LINE對話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至25、30、32至4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提款卡,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屬可疑。

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陳有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曾銘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曾銘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曾銘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銘煌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曾銘煌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服役中、月收入3 萬3 千元、家裡無人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告訴人曾銘煌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認從中取得利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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