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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節數日報表壹張、工作日報表參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14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書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代號3481-C10704(真實姓名詳卷,91年7月生,綽號「萱萱」,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招攬A女加入其所經營之「黑茶娛樂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媒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407號「悅萊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從事坐檯陪酒,坐檯費用每節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抽取200元後,餘800元則歸A女所有。
嗣經警於107年7月10日夜間9時5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E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節數統計表、工作日報表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知悉 A 女未滿 18│
│ │中之自白 │歲仍媒介 A 女從事坐檯陪 │
│ │ │酒之事實。 │
├──┼───────────┼────────────┤
│2 │證人 A 女於警詢、偵查 │被告知悉 A 女未滿 18 歲 │
│ │中之證述 │,仍媒介 A 女從事「 2 張│
│ │ │」、「 3 張」坐檯陪酒之 │
│ │ │事實。 │
├──┼───────────┼────────────┤
│3 │通訊軟體擷取畫面、搜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案之行動電話 2 │ │
│ │支、節數統計表、工作日│ │
│ │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 條第4項、第 2 項之意圖營利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
意圖營利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 2 支、節數統計表、工作日報表
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罪嫌部分,
因證人 A 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妳於汽車旅館內是否
會與客人發生親密(接吻、愛撫)之行為?)這不是我服務的範圍,如果遇到客人這樣做,我會通報經紀(即被告),請他來處理切檯」等語,是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A 女、被告
與男客間,確存在提供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主觀合意及客觀行為情形。
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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