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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嫻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陸日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三)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 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氏嫻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惟因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
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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