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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娠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娠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太清境社區住戶,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3時許,因不滿社區除草後,未清理乾淨,前往質問前擔任該社區經理之張姵玲時,因不滿張姵玲之回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大廳,對張姵玲怒罵「他媽的」;
於同日16時許,楊娠芳在該社區大廳,對張姵玲再反應除草一事時,又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姵玲辱罵「縮頭烏龜」,以此貶抑張姵玲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姵玲告訴被告楊娠芳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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