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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鴻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28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錡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鴻錡已坦承犯行不諱,之前有固定工作及實際住所,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鴻錡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假釋期間有多次竊盜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茲本案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業已審結,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可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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