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825,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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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錡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鴻錡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楊竣翔所開設,1 至3 樓作為營業使用,4 樓為主廚王文政居住之「雙門洞義式美食館」時,見該店未開門營業,且該店1 樓後方窗戶兩側鉤環皆未扣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店1 樓後方窗戶後,侵入店內,先於1 樓收銀臺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258 元,再至該址2 樓、並以不詳方式破壞通往3 樓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前往3 樓竊取SONY牌閃光燈(型號:HVL-F43M)1 個、SONY全片幅單眼(型號:ILCE-7)1 個、SAMSUNG 平板電腦1 臺、手機傳輸線1 組、SAMSUNG GALAXY NOTE 2 手機1 支、手電筒1 支、鑰匙2 串、相機充電組(含電池2 顆)1 組、毛巾1 條、IPHONE 6手機1 支(價值共約8 萬5,000 元,均已發還楊竣翔),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王文政察覺,通知楊竣翔到場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方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鴻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竣翔、證人王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107 年7 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107 年7 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③99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99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⑤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7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第①及⑥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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