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前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委由許士銘擔任張清泉與大陸地區友人崔建軍在臺灣各地遊覽時之導遊,詎於旅遊行程結束後,張清泉、許士銘因對於行程支出有所歧見而生糾紛,張清泉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接續傳送「許大軍!你把你昨天發給崔小姐的微信轉發給我看!一條都不能少!你這不要臉的< 雜碎> !沒有什麼好談!不是< 你死> !就是< 我死> 」、「嗅你的龜兒仔……就是我們倆人的事!我也不會找人打你!就我們二人!自己解決!或者二人都死!」等恫嚇內容之簡訊予許士銘,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士銘,致許士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許士銘之安全。
二、案經許士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清泉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士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前已認識多時,相互有聯絡方式及共同友人,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被告以前開訊息恫嚇,告訴人確因此心生畏佈,實足堪認定。
被告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亦屬灼然。
至起訴意旨雖認前開恫嚇訊息尚包含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惟被告僅係咒罵告訴人為「龜兒仔」、「不要臉的雜碎」,並非揚言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如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傳送前開恫嚇訊息之恐嚇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而生嫌隙,復認告訴人向被告友人崔建軍講其壞話,惟僅因細故即以前開訊息恐嚇,處事態度仍屬可議;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惟告訴人認該筆僅為渠等另涉詐欺案件之和解金額,而不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符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多有糾紛,雖自認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其所宣告拘役,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