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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107年度偵字第14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4994號、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百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百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無法具體確定被告竊取之金錢數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故以被告自白對其有部分,認定其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變更,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漏未斟酌兼有踰越牆垣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按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侵入住宅及毀壞窗戶之毀損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葉長禮、林阿霞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2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再被告所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7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㈥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復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本件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酌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㈥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價值3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分別由被害人葉長禮自行尋獲、發還被害人張詩岳,已如起訴書所載,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百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百齡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百齡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百齡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百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周百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97號
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93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94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周百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27日2時許,自林阿霞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旁之空屋進入屋內後,從該空屋頂樓跨越圍牆進入林阿霞上開房屋頂樓,再從頂樓推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竊取葉長禮所有之牌照號碼MEH-27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再持該鑰匙竊取停放在房屋門外之上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牽至附近停放,再返回屋內,竊取林阿霞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附近之防火巷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藏放在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二聖街交岔路口,徒步返回欲拿取上述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因一時忘記將該筆記型電腦藏放何處,且天色已亮,深恐事跡敗露,乃直接徒步離開。
嗣林阿霞於同日3時許,起床如廁時發現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人正在行竊,乃喚醒其夫葉長禮一起捉拿竊賊,惟周百齡已逃逸無蹤,葉長禮並在東英七街與二聖街交岔路口尋獲之上開機車。
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屋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腳踏板遺留包包內之麻布手套採得生物跡證,經送比對,確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案)。
(二)於106年12月14日0時許,騎乘不詳牌照號碼機車,至黃彩媛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攀爬圍牆進入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花圃拾得之石塊,擊破窗戶並進入屋內,在3樓書房之包包內,竊取黃彩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華南金控信用卡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黃彩媛於同日12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屋內1樓電源開關箱遺留血跡採得生物跡證,經送比對,確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案)。
(三)於107年1月15日1時10分許,途經邵國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前,攀爬圍牆進入,並持花盆內撿拾之石塊,擊破該房屋窗戶,伸手從屋內打開大門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200餘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邵國江於同日7時58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4號案)。
(四)於107年1月15日1時30分許,周百齡從邵國江上開住處房屋離開後,旋再持上開花盆內撿拾之石塊,擊破邵國江上開住處房屋隔壁即林阿鳳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之窗戶,伸手從屋內打開大門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林阿鳳於同日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屋外花盆遺留之煙蒂、檳榔渣採得生物跡證,經送比對,確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4號案)。
(五)於107年1月23日4時2分許,途經張詩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前,竊取張詩岳放在窗戶旁之機車鑰匙後,以上開鑰匙,竊取張詩岳停在上開房屋前之牌照號碼HJ5-375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
嗣張詩岳於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予張詩岳),後經警在該機車內之安全帽內襯採得生物跡證,經送比對,確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3號案)。
(六)於98年6月15日某時,進入林秀綢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空屋內,已著手行竊之際,因未發現可竊之物,因此作罷而未遂,即離開現場。
嗣林秀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處理時,自遺留在現場之檳榔渣採集生物跡證,經送比對,與周百齡DNA-STR型別相符(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397號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張詩岳、黃彩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百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詩岳、黃彩媛、被害人邵國江、林阿鳳、林阿霞於警詢中指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 (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毀越門鎖侵入住居行竊,其毀損部分,已結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罪。
被告上述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六)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林秀綢雖指訴其瓦斯爐遭竊,惟此部分僅有其片面指訴,尚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被害人邵國江雖指訴其遭竊金額為2000元,惟此亦為被害人邵國江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犯行,其行竊金額為200餘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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