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88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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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91 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編號GL-PRG315AGF000000號)、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國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葉國水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水與阮英德(另行通緝)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逮捕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阿杰視聽歌唱名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俗稱:小瑪莉;
IC板編號:GL-PRG315A GF171216 )1 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直接由該機器之投幣口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選擇倍數押注,若押中可由機器退幣口退出贏得之賭金;
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葉國水及阮英德所有。
嗣於107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開營業處所,為警發現上開機臺仍插電營業中,經警徵得葉國水同意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之賭金19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國水固承認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於上述時間、地點擺設上開機檯1 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受阮英德委託代為管理店內事務,不知為何店內擺設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伊以為小瑪莉機臺是供娛樂性質的,伊平時是賣珠寶及賣玉的,所以伊對小瑪莉遊戲機臺不了解,伊只是來幫忙朋友顧店云云。
然查,證人即在場人PHAM VAN HOAN (越南國籍)證稱:伊上禮拜就認識被告了,因為伊去吃東西時,被告有時坐在櫃檯,有時會在店內走來走去,伊猜被告是現場負責人才跟被告打招呼認識等語,足認被告係現場負責人。
又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時,係擺放在被告所經營之阿杰視聽歌唱名店內,有電源供應,且經員警自該遊戲機台內,扣得賭資10元硬幣總計1930元,此有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該店二樓平面圖、該店之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函文、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等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該遊戲機台自被告管領該店迄至員警查獲日之期間,確有供不特定之人與之把玩並賭博財物之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阮英德2 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1 台及其IC板、於該機檯內扣得賭資193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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