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91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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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食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冠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分食鏟1 支,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分食鏟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毒品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5883 、17211 號),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所涉販毒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惟陳冠志未於前開期間內完成戒癮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雲河汽車旅館」1203室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33.1906 公克) 、分食鏟1 支、現金2151元及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 等物。
經警將陳冠志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物品已於被告販毒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其他處分,請毋庸另行諭知。
三、被告陳冠志前因販毒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883 、1721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07 年度訴字第1843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案件具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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