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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施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7日至107 年10月26日。
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43分許,施志賢與曾欣潔、陳佩如一同搭乘兵維倫(以上4 人所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1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SB-235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之停車場與喬裝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罐(以上均另經檢察官扣存在106 年度偵字第311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5號案件)及非施志賢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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