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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清松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玉美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12日(即翌日)送達本院,且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美就本案之賠償事宜確已調解成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12678號
被 告 劉清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松與黃玉美均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麵店之工作人員。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因劉清松轉身時,疏未注意,不慎打翻手中熱湯,使碗內熱湯潑灑至黃玉美之身體,致其受有右側、左側肩部、右上臂、頭皮2-3度燙傷(體表面積6%)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鐘那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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