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3002,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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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7 年6 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1樓住所頂樓,以吞服錠劑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遭查獲,復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自願收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3 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9 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78829號函檢附濫用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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