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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38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文達告訴被告胡文龍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但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根據上述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38號
被 告 胡文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107年5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前女友王敏芳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劉文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鐵樂士噴漆將該車車頭及車身噴漆後離去,致令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劉文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獲。
二、案經劉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達、證人王敏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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