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NHAT (中文譯名武文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NHAT (武文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VU VAN NHAT (越南國籍,中文譯名武文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連」、「阿光」之成年男子二人(下稱「阿連」、「阿光」),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夾南北娃娃機店」內,因投幣把玩機台未能夾中布偶,竟與「阿連」、「阿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三人輪流將手從洞口伸入機台內拉扯布偶之方式,共同竊取吳金龍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 、800 元之泰迪熊布偶1 隻,得手後,VU VAN NHAT 等三人欲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返回店內之吳金龍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VU VAN NHAT 並扣得泰迪熊布偶1 隻(業已發還吳金龍),復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龍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大夾南北娃娃機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7 、1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阿連」、「阿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法滿足己欲,擅自與「阿連」、「阿光」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於警詢中猶嘻笑否認犯行,被害人亦因被告態度不佳而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己行為不當,態度尚可,且於竊盜得手甫欲離開之際即為被害人吳金龍報警查獲,並將竊得之泰迪熊返還被害人吳金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害人幸未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來臺從事汽車零件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泰迪熊1 隻,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甫年滿20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予被害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正視己非,應已全然明瞭法秩序之所在與其觸法之嚴重後果,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俾使其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