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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美
楊軒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軒如因不滿被告劉明美阻撓與其胞弟交往,乃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劉明美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2 人相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被告楊軒如因而受有右肩、左手、右小腿疼痛等傷害,而被告劉明美則受有左手手背紅腫之傷害:另被告劉明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明知處所之大門係打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竟仍辱罵告訴人楊軒如「不要臉的女人,娶到這種女人帶兩個拖油瓶,要賴給我弟弟」等語,使告訴人楊軒如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因認被告楊軒如、劉明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劉明美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軒如、劉明美因傷害、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軒如、劉明美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明美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楊軒如、劉明美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楊軒如、劉明美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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