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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HTC ONE(E9)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共3 罪)、3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後,其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竊盜、妨害自由罪等,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4 月(共4 罪)、4月(共2 罪)、4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下稱第一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後;
上揭第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李世杰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與黃威琮認識,旋於同日凌晨3 時多許,隨同黃威琮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203 室之黃威琮居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假意要求黃威琮外出購物,趁機徒手竊取黃威琮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及HTC ONE (E9)型號手機1支(內無SIM 卡),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途中巧遇黃威琮,惟未被識破犯行。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黃威琮返家後發現上述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威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世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世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威琮認識並隨之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到告訴人居所後,告訴人在洗澡時,伊有跟告訴人說要借筆記型電腦,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聽到,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回答,伊要離開告訴人居所時,是把筆記型電腦放在伊之機車踏板上,伊在路上還有遇見告訴人,還拿自己的2 支手機向告訴人借用1 支手機使用,告訴人應該有看到機車踏板上的筆記型電腦,伊沒有拿走告訴人房間內無SIM 卡之手機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57、60頁反面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跟伊回到伊租屋處時,聊天一陣子後,被告叫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被告趁這時把伊的筆電及HTC 手機(內無SIM 卡)偷走,伊從便利商店買完東西走回租屋處的途中遇到被告騎機車要離開,被告說他手機的易付卡已經沒錢了,他的朋友要還錢,要跟伊借手機,伊擔心被告不還伊手機,原本不願借他,是被告拿兩支手機說要放在伊這裡,伊才將HTC 手機解鎖(內有SIM 卡)借他使用。
被告在伊居所時,沒有跟伊說要借筆記型電腦,伊遇到被告時,也沒注意他的機車踏板有無筆記型電腦,伊回到家才發現筆記型電腦及沒有SIM 卡的手機被偷走了,就報警處理,後來也有打電話要被告將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甚詳,核與被告自承:伊沒有把黃威琮的家翻的亂七八糟,伊只有拿走手機與筆記型電腦。
伊跟告訴人說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都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威琮前開證稱被告趁其外出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偵詢時先辯稱:係因黃威琮向伊借用1 萬5000元,故黃威琮將本案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交予伊作為抵押云云(見偵卷第53頁反面);
後於107 年3 月14日及8 月16日偵詢時均改稱:「上次是我亂編的,我這次講的才是真的」、「沒有1 萬5000元這件事」云云(見偵卷第60頁反面、76頁反面),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且果若被告確係向黃威琮借用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及因與朋友有約才離開,則被告理應於黃威琮欲外出購物時即告以上情並一同出門前去赴約,方符常情,豈有趁黃威琮不在時拿走黃威琮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理。
由此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時,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威琮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10張(見偵卷第20、25至26、37至41頁)在卷可憑。
是本案是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106 年1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收受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假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趁機竊告訴人之上開筆記電腦、手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猶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悔意不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暨其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述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HTC ONE (E9)型號手機1 支(內無SIM 卡),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亦一併敘明供被害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至被告以2 支手機抵押向告訴人黃威琮借用1 支HTC 手機(內有SIM 卡)部分,是否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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