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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0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石頭擊破告訴人趙崇廷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趙崇廷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IPAD AIR平版1臺、黑色公事包1只、咖啡色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1張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25、230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38號審理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1738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本院另案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2638號被告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25、2302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38號案件,業於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8日宣判,有該案件之10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係於107年10月1日以中檢宏竹107偵23485字第1079087080號函檢附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檢察官於前案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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