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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賴敏維(已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其等2人竟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上,在賴敏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住處姦淫1次。
嗣為甲○○發覺乙○○行跡可疑,乙○○向甲○○坦承,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乙○○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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