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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洪少崧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嘉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中簡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4037號
被 告 洪少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少崧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駕駛全航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英才郵局招呼站,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準備起駛之際,原應注意大客車靠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起駛前,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確保乘客均安全上下車後,再行起步前行,而依當時情形,該車之內、外設有後照反射鏡,車內並設有監視器,由其駕駛座位置可觀得後車門乘客上下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陳嘉奈下車正跨出車廂之際,洪少崧未待陳嘉奈下車完成,即貿然起步往前行駛,致陳嘉奈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少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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