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442,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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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惠琴認其同居男友陳騫與林海燕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婦女會前面,見陳騫與林海燕在該處撥打公共電話,一時氣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林海燕「破雞掰、臭雞掰、欠人幹」等語,足生損害於林海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海燕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惠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件係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爭執或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惠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依法將其通緝到案並行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1月17日我沒有去婦女會,我在中山里土地公廟那裡,就是在大甲火車站附近。

因為當時里長叫我去做義工,我就去那裡擦桌子。

林海燕我不認識她。

她跟我租在同一棟大樓,我住三樓,她住五樓,我有看過她,但是不熟。

陳騫是他自己來找我的,他說他沒有房子住,叫我一間房間給他住,地址就是我的戶籍地。

林海燕、陳騫他們都亂講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婦女會前面,以「破雞掰、臭雞掰、欠人幹」等語辱罵林海燕一節,業據告訴人林海燕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陳騫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衡諸證人陳騫於案發時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偵查中作證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其等有何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較輕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甘冒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

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

查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婦女會前方,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且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陳騫在場,是上開場所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所言「破雞掰、臭雞掰、欠人幹」等語,依據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見同居男友與告訴人同在一處,即心生不悅,竟率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難堪與屈辱感受,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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