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517,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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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端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端彬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23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在20公克以上),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因偵辦另案而於王端彬所投宿之南投縣○○鄉○○村○○○村00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王端彬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保管字第4171號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安保字第14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6 年8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314號鑑驗書2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先前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自深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卻仍受讓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

(二)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

(三)犯後坦承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五)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23時許,在其所投宿之南投縣○○鄉○○村○○○村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警人員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抽血或以其他方式檢驗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將扣案的吸食器3 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 鑑定法進行鑑定,其上所萃取的DNA ,均未檢出DNA-STR 型別,有該局107 年5 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29667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院無從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說明                                │
├──┼────┼──────────────────┤
│ 1 │透明結晶│1.驗餘淨重0.8330公克                │
│    │1 包    │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度安│
│    │        │  保字第14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
│    │        │  第23頁)編號1                     │
├──┼────┼──────────────────┤
│ 2 │吸食器1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組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度保│
│    │        │  管字第417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
│    │        │  21頁)編號1 (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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