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麟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至勛」之成年男子
- 二、案經葉天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訊據被告陳麟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至勛」之成年男子間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至本案告訴人葉天浩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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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麟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7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麟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至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麟印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王至勛」作為詐欺取財之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 年3月18日下午4 時許前某日,在網際網路「8891購車網」上,虛偽刊登販售白色中古BMW 汽車之訊息,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ID 「許志誠」之名義向葉天浩表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販售上開汽車,又假冒車行會計小姐,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某時,均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葉天浩佯稱:因車主欠車行錢,車行欲以流當價105 萬元賣出,該車市價210 萬元,車行需要做帳,須先將價金匯至車主即陳麟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再提領,來回操作2 次,這樣金額剛好210 萬元云云,致葉天浩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105 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旋即遭人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105 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陳麟印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領99萬3000元現金,又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永進門市,以ATM 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及1 萬6000元,陳麟印隨即將上開贓款均交付予「王至勛」。
嗣經葉天浩發現車行會計手機關機,無法連絡,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天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麟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葉天浩於106 年3 月27日匯款105 萬至陳麟印臺灣企銀豐原分行帳號之匯款申請書、陳麟印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106 年4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麟印臺灣企銀及兆豐銀行帳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5 年4 月20日105 豐原密字第4600651201號函檢送陳麟印帳號00000000000 號印鑑卡、106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0071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6 年5 月12日( 106)兆銀東宗字第022 號函檢送陳麟印106 年3 月27日臨櫃提款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621 號函檢附提款影像、陳麟印答辯狀、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50 號、15834 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下、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4頁、第31至46頁,偵卷第16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麟印除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嗣後復參與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得款,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階段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至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提供其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利「王至勛」用以騙取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後更負責臨櫃提款事宜,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失非輕,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7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及兄弟姐妹,目前從事工廠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本院並斟酌被告年僅27歲,正值青壯年,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中調字第47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至本案告訴人葉天浩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該筆款項又遭轉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雖由被告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並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又本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麟印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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