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79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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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清賢是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4. 二、案經梁宗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7. 貳、得心證之理由
  8.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9. 一、被告王清賢等2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171條第1項
  10. 二、被告王清賢等2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黃伊品、第一銀行
  11. 三、刑之減輕:
  12. 四、對於被告王清賢等2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13. (一)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以上開方式向警
  14. (二)其等於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15. (三)其等自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16. (四)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1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伊品係與被告王清賢等2人謀議後,
  18.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19.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20. 四、訊據被告黃伊品雖坦承確有在前述時間,至第一銀行申報如
  21. (一)被告黃伊品確實有在上述時間,前往第一銀行辦理本案支
  22. (二)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
  23.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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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韓銘峰律師(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清賢


李盛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賢共同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盛豐共同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伊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清賢是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登記負責人為黃伊品、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捷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盛豐則為該公司的員工。

王清賢、李盛豐(下稱王清賢等2 人)均明知王清賢曾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向許荃幃、梁宗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給許荃幃等人,事實上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的犯意聯絡,由王清賢向不知情的黃伊品(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詳後述)表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遺失,需由登記負責人出面申報,黃伊品因而依照王清賢的指示,於106 年6 月27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的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由王清賢將捷恩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黃伊品後,黃伊品隨即向該行申報本案支票已遺失,並依王清賢的指示,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寫遺失地點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受款人、發票日期均空白等內容,經第一銀行送交將該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下稱臺中票據交換分所)後,該所於同年9 月25日以書函轉知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有犯罪的嫌疑。

嗣梁宗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拒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宗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被告王清賢等2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79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清賢等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賢等2 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宗彥於本院審理時的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品的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捷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本票【面額200 萬元、發票人:王清賢等2人】與授權書影本1 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的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第一銀行106 年10月20日一大里字第195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影像查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臺中票據交換分所106 年9 月25日台票中字第106B000000號函送捷恩公司黃伊品申報遺失本案支票的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第一銀行106年10月31日一大里字第205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清賢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清賢等2 人的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清賢等2 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王清賢等2 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黃伊品、第一銀行及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人員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清賢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王清賢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誣告犯行,且法院調查的結果,並沒有任何人因為被告王清賢等2 人的誣告行為而受到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故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王清賢等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以上開方式向警察機關謊稱前述不實事項的手段、情節、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

(二)其等於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三)其等自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

(四)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伊品係與被告王清賢等2 人謀議後,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的犯意聯絡,於前述時間至第一銀行申報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遺失,並依王清賢的指示,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寫遺失地點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受款人、發票日期均空白等內容,因認被告黃伊品也觸犯了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伊品的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第一銀行106 年10月20日一大里字第195 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中票據交換分所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伊品雖坦承確有在前述時間,至第一銀行申報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但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辯稱:我會去向第一銀行申報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都是依照被告王清賢的指示。

我沒有參與捷恩公司的經營,只是人頭負責人而已,我也不知道被告王清賢等2 人拿如附表所示支票去借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黃伊品確實有在上述時間,前往第一銀行辦理本案支票的掛失,並填載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這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伊品對此也坦白承認,足以認定為事實。

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黃伊品去第一銀行掛失支票前,是否知道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被告黃伊品跟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是否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伊品在申請本案支票掛失前,就已經知道本案支票並未遺失,也無法認定被告黃伊品跟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人是否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伊品,當初簽立協議書的人是被告王清賢等2 人,我借錢的過程並沒有見過被告黃伊品,是到法院才看過被告黃伊品。

我在告訴狀會寫到被告黃伊品,是因為她是捷恩公司的負責人,且協議書上面有她的名字,我是聽許荃幃講,才認為被告黃伊品也有同意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黃伊品,借款當時有跟被告王清賢等2 人接觸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賢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當初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請被告李盛豐跟被告黃伊品講公司需要用錢營運,要請她簽名,協議書上面只有立書人欄的「黃伊品」是她簽的,她不知道是跟誰借錢,我也沒有跟被告黃伊品說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對方,借款當時被告黃伊品也不在場。

捷恩公司的空白支票是我及會計小姐在使用,空白支票由會計謝小姐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則是我在保管,被告黃伊品也沒有參與捷恩公司的任何事務,她只是名義負責人而已。

後來我們清償借款後,許荃幃不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還給我們,我跟李盛豐擔心他去軋票,公司也沒有錢去提存,只能去報遺失。

我就跟被告黃伊品聯絡,請她去銀行辦理,我再到第一銀行與被告黃伊品會合,將捷恩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黃伊品。

被告黃伊品並沒有詢問我支票遺失的前因後果,以往她就不會問。

被告黃伊品去第一銀行後打電話問我,我跟她講支票很多地方都是空白的,如果她不知道也都填空白。

票據遺失的日期和地點,則是我先跟被告李盛豐討論過之後跟被告黃伊品講的(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盛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我們要借錢,需要公司擔保,才會請被告黃伊品在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王清賢有跟被告黃伊品講好,我才拿協議書去給被告黃伊品簽,當時是因為親戚的信賴關係,我沒有跟被告黃伊品講到支票的事情。

後來因為我們錢已經還了,但許荃幃並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來又鬧失聯,我跟被告王清賢討論之後,決定去報遺失,這部分被告黃伊品不知道,是被告王清賢去拜託她出面申報遺失,但我們沒有跟被告黃伊品說支票事實上沒有遺失。

捷恩公司的支票是會計謝小姐保管,大小章則是被告王清賢負責保管,平常使用大小章或支票都不用得到被告黃伊品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上開證人證述的內容和被告黃伊品的辯解大致相符,足以相信是事實。

而被告黃伊品既然沒有參與向告訴人或許荃幃借錢的過程,她辯解對於被告王清賢等2 人有將本案支票交給許荃幃這件事完全不知情,就不是全然沒有根據。

2.至於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黃伊品在掛失本案支票前,曾與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決議之後,才推由被告黃伊品去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所持的理由是:一般人都知道支票從銀行發出時,是一本連載20張交付,交易當時除了在存根聯記載應記載事項之外,還需要將支票撕下,才可能和支票本分離,一般人均慎重其事妥善保存,絕無僅遺失其中3 張空白支票的道理,但被告黃伊品並未確認支票本存根聯的記載或進一步詢問被告王清賢等2 人詳細經過,顯然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與被告黃伊品並沒有利益衝突,沒有向被告黃伊品隱瞞的必要,足認被告黃伊品與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云云。

然而,遺失空白支票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所在多有,何況並沒有任何規定支票一定要按照號碼順序來開,公訴人認為不可能只遺失其中3 張支票,這樣的說法是欠缺依據的。

況且,被告黃伊品只是捷恩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更未負責保管公司的支票,亦據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證述如前,被告黃伊品擔任人頭負責人,這樣的行為雖不可取,但其既然未實際參與捷恩公司的經營,則依照實際負責人即其姊夫王清賢的指示配合辦理相關事務,也在常情之中。

被告黃伊品縱然沒有進一步向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確認或要求查閱支票存根聯,最多只能認為她處理這件事情有所疏忽,也不能就憑此推論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在要求被告黃伊品掛失本案支票前,曾經向被告黃伊品說明事實,更不能以此就逕行認定被告黃伊品與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存在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根據上面的說明,本院認為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伊品在掛失本案支票前就已經知道本案支票並未遺失,也無法認定被告黃伊品就本案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和同案被告王清賢等2 人存在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伊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      額│付款人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1│105 年12│FB0000000 │   100萬元│第一銀行│捷恩公司  │
│  │月6 日  │          │          │大里分行│(黃伊品)│
├─┼────┼─────┼─────┼────┼─────┤
│2│105 年12│FB0000000 │    50萬元│同上    │同上      │
│  │月6 日  │          │          │        │          │
├─┼────┼─────┼─────┼────┼─────┤
│3│105 年12│FB0000000 │    50萬元│同上    │同上      │
│  │月6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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