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96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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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賢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巷000 號「社團法人(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虛原慈善功德協進會」(以下簡稱協進會)之總幹事,明知協進會所聘之會計人員羅秋香,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就協進會理事交辦之財務事項,係本於協進會主管之授權,以及歷來會計帳務習慣所為,並無違誤之處,竟意圖散布於眾,仍於106年12月4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協進會之公佈欄上,張貼內容:「會計羅秋香女士,於十月十七日,擅自轉帳,事後矯情強辯,態度傲慢,毫無悔意。

此已屬重大違紀事實,記大過一次,以示懲處。」

之公告,而以此方式詆毀羅秋香之名譽。

因認被告王耀賢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賢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王耀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3)蒐證影像照片;

(4)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耀賢固坦承於106年12月4日,在協進會之公佈欄上張貼上開公告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羅秋香違反規定擅自轉帳,我發現後請告訴人羅秋香說明,告訴人羅秋香表示是不得已這樣做,我問告訴人羅秋香為何不先告訴主管,告訴人羅秋香態度不好、不認錯,我才會用記過來處理,並張貼該公告,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羅秋香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協進會之公佈欄欄上,張貼「會計羅秋香女士,於十月十七日,擅自轉帳,事後矯情強辯,態度傲慢,毫無悔意。

此已屬重大違紀事實,記大過一次,以示懲處。」

公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公告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而堪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

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

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查:⑴依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協進會的會計人員,106 年10月17日該張取款憑條是古詩蓮交給我請我去匯款,當時已經有理事長、監事蓋的章及填寫金額的部分,我就填寫取款帳號及轉存帳號,並蓋協進會的大章辦理轉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13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51、146頁)在卷可稽,堪認該張取款憑條上取款帳號及轉存帳號確係告訴人羅秋香自行填載及辦理轉帳事宜,足堪認定。

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17日該次匯款,古詩蓮並沒有告訴我該筆款項的用途,也沒有交代我要從那個帳戶匯到那個帳戶,我就自己猜想是月底到了,委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的零用金不夠用,要從建廟基金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到委員帳戶,所以並沒有去問理事長或總幹事,就依照以前的經驗自己決定從建廟基金的帳戶轉到委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64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係在未向協進會理事長或總幹事確認自何帳戶轉存至何帳戶之情況下,擅自作主而為本件轉帳甚明。

⑶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協進會的零用金大部分是從委員帳戶提領,但如果資金不夠就會從建廟基金帳戶轉到委員帳戶,然後再從委員帳戶提領,所以該次我也是依照以往的慣例來辦理云云,惟細繹上開建廟基金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月起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頁),於本件匯款前(106年10月17日)僅曾有1筆10000元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委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情形(106 年10月12日),佐以證人即該協進會理事長蔡鴻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協進會的零用金都是從委員帳戶提領,而該筆10,000元是因為那一次資金的關係,才特例從建廟基金帳戶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自無如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所稱自建廟基金帳戶轉帳到委員帳戶之慣例可言,是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我都是按照理事長、總幹事的指示來做提款、匯款的動作,理事長或總幹事都會明確告訴我要從哪一個帳戶轉到哪一個帳戶,我並沒有可以自己決定從那一個帳戶轉到哪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證人即該協進會監事黃九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進會帳戶的款項大部分都是理事長或總幹事交代下來,會計才能去做提領款項的動作,告訴人羅秋香今天沒有按照理事長或總幹事交辦的事項去做應該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就該次轉帳之作法顯然有違該協進會平常之作業模式,是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確有擅自轉帳之情形甚明。

⑷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有就這件轉帳的事來問我「誰授權的?」,但是我認為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我不可以這樣轉,所以認為自己沒有做錯,兩個人就有發生爭執、大小聲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佐以證人蔡鴻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跟被告有就這件事找告訴人羅秋香談,但告訴人羅秋香就很不高興、也不甩我們、態度很傲慢,就只有說不得不這樣做,一副不在乎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羅秋香事後並不認為自己有何過錯而就此事與被告及證人蔡鴻均發生爭執之情事。

⑸再者,依證人蔡鴻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我跟被告就有討論要對告訴人羅秋香記過懲處,因為建廟基金帳戶內的錢是大眾捐獻,目的是要作為建廟使用,不能拿來做為零用金,帳目要清清白白,不能出差錯,讓人家沒有質疑,所以告訴人羅秋香擅自轉帳的作法對協進會造成影響,已違反協進會的行政命令,所以我們就決定對告訴人羅秋香記過懲處,後來被告寫好懲處的公告後有拿給我看,我看過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羅秋香上開擅自轉帳之作為,實已影響該協進會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可能造成擅自挪用建廟基金之質疑,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係與該協進會之理事長蔡鴻均討論後,基於維護協進會之內部紀律而對告訴人羅秋香為記過懲處之公告,則其動機並非以誹謗告訴人羅秋香為目的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羅秋香確有擅自轉帳之疏失,並影響該協進會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可能造成擅自挪用建廟基金之質疑,且告訴人羅秋香事後亦因此事而與被告及證人蔡鴻均發生爭執,則被告上開公告內容所載之情事,並非全屬無據,且被告張貼上開內容係基於維護協進會之內部紀律而將對告訴人羅秋香為記過懲處之公告,亦未悖離合理程序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相繩,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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