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智易,72,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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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華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華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制服壹佰參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家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美麗登手藝百貨行」之負責人。

其明知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下稱樹義國小)之校徽圖樣,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業經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制服、學生服、運動服等物取得商標權,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

詎孫家華為行銷之目的,明知其於104學年度(104年9月間)起,已不再獲得樹義國小授權製作及販售該校之學生制服、學生服或運動服,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集合犯意,未經樹義國小或樹義國小就前揭商標所授權使用人李偉豐之同意,自104年11月16日後某日至106年6月22日間,委由不詳之成衣加工業者,製作樹義國小之制服、學生服或運動服之同一商品,並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校徽圖樣,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為係樹義國小所授權合法製作之制服、學生服或運動服之虞。

嗣李偉豐委託劉育廷律師於106年6月22日及6月24日,向孫家華購得前揭仿冒商標之制服商品,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②證人王月玲、張聖宗之證述、③告訴代理人提供之之蒐證影像、商品翻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④「樹義國小104-106學年度新證明生學用品」規格需求規範書書、⑤樹義國小104-106學年度新生服裝送審清單、⑥樹義國小103學年度服裝委員證明會第三次會議紀錄(104年5月4日召開)、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8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勘驗光碟。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扣案之仿冒商標制服136件(含三角領制服77件、圓領制服56件、長袖制服3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清點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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