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智簡,35,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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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樹


王薇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36號、第1185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茗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薇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第5至7行關於「、販售」、「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賣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2號商標圖樣之運動服裝、T恤10餘件」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9行關於「販售」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列」、第10至12行關於「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賣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圈裝飾品、掛帶、吊飾數十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以此方式侵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茗樹、王薇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張茗樹、王薇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張茗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警詢時供稱曾售出仿冒商標商品10至15件等語(見9536號偵卷第16頁);

被告張茗樹、王薇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曾售出仿冒商標商品100件以下、200至300件左右等語(見11851號偵卷第52頁、第41頁),惟被告張茗樹、王薇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表示無法提出售出商品之對帳資料(同上偵卷第42頁、第52頁),且除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得以認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2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2人所為自難遽謂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張茗樹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2次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本案查獲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耐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契約書1份及被告2人所提出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和解協議書2份、匯款單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並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王薇蓉係無償受被告張茗樹委託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茗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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