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上,15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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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107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5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凃豐臆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9日,前往王俊堂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小緻企業社,向該社員工黃啓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自同日15時45分起承租,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並以每周結清租金1次之方式承租,惟凃豐臆僅支付105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之租金,自同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支付該機車之租金,亦未將該機車返還予王俊堂即小緻企業社。
經黃啓宏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凃豐臆返還機車,凃豐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而對黃啓宏之通知置之不理。
嗣經黃啓宏報警協尋,於106年4月2日,為警在凃豐臆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上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支等物(已發還),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堂即小緻企業社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凃豐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收款確認單、小緻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證人黃啓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0876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23頁、第32頁,106年度偵字第1135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侵占機車期間告訴人因此損失之出租利益,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且迄至本案終結前,被告亦有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據以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挪用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通訊行上班且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1354號卷第4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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