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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4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
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見解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9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並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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