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上,31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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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33486號;
107年度偵字第216、1992、4099、6247、7376、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證據中所載「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移載為犯罪事實欄一㈦之證據,且該證據出處更正為「第四分局卷第19頁」,另增列「被告周依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進行精神鑑定,且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希望從輕量刑,讓其早日返家、重新做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9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知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更破壞商店經營者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選購商品之正當信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進行賠償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所竊取之物品或為食品、食材、保健食品,或為價值尚非甚鉅之財物,且其竊盜之手法尚屬平和),暨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與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內,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30日、30日、20日、20日及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宣告拘役、有期徒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至被告上訴主張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均係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其據此請求減輕其刑,洵非可採。

(二)另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且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參酌被告曾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以106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1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然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應和其人格特質及行事之衝動性相關,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復說明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過程,須先行了解現場之管制措施後,始可能規劃將商品放置推車並推至入口處停放,而後先由出口離開,再返回入口處取走商品,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七)、(九)行竊過程中,均於竊取後尚知將竊取所得物品藏放或以衣物遮掩,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八)過程中,被告亦尚知拿取其他商品結帳以為掩飾,則被告於本案竊盜過程中,或有需透過精密思考所為,或於行竊後尚知掩飾,無足認因被告所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已就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詳查審認,衡諸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可就犯案過程加以描述,對於所詢問題亦能正常應答,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45頁背面;

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綜核上情,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執前詞主張再為精神鑑定及辯護人據此聲請本院送精神鑑定,均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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