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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秀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蔡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秀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78歲,現罹患癌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已有悔悟,並於民國107 年7月5日與告訴人李振謙、李翠婷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支付完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件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斟酌被告於行為時已高齡77歲,僅因細故即一時衝動放火燒燬告訴人李翠婷之汽車,如處以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自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李振謙、李翠婷以1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支付完畢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英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74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77歲,僅因細故即一時衝動放火燒燬告訴人李翠婷之汽車,如處以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前往勘驗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說好17萬元和解,本院為其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也是只要求17萬元,被告卻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遲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另審酌被告現已高齡78歲,未曾受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蔡秀英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於106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英因民國106年農曆過年前,在空地焚燒垃圾為李振謙所阻,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犯意,於106年3月27日4時12分許,未經李振謙、李翠婷或其他有居住權人之同意,以步行之方式,侵入李振謙、李翠婷附連圍繞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宅旁之土地,再以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燃李翠婷所有停放在該處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火勢延燒,致該車引擎受燒碳化、板金受燒變色、前擋風玻璃受燒破裂、左前側輪胎受燒碳化、前保險桿塑質被覆燒失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李振謙發覺上開車輛起火燃燒後報請消防隊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謙、李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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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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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秀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對於放火燒車之情並不│
│ │查中之供述。 │否認,惟辯稱:我吃安眠藥│
│ │ │,不知道被誰牽走,所以才│
│ │ │去燒車子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謙於警│證明被告因受告訴人李振謙│
│ │詢中之指證。 │阻止在空地焚燒物品,心生│
│ │ │不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
│ │ │訴人住宅旁之車棚,縱火燒│
│ │ │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翠婷於偵│證明告訴人李翠婷所有之上│
│ │查中之指證。 │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
│ │ │地,遭被告燒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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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 │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7日4 │
│ │翻拍照片7張、車輛照片5│時12分許,步行侵入告訴人│
│ │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李振謙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並縱火燒燬告訴人李翠婷所│
│ │車輛照片12張。 │有上開車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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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
告訴人李振謙、李翠婷另提出毀損物品告訴,惟毀損物品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當然結果,已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所充分評價,被告所涉毀損物品部分,不另論罪。
又被告侵入告訴人李振謙、李翠婷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後,方能縱火燒燬上開車輛,所涉犯前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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