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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度中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文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臺中市太平區福平公園或路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分別更正為「基於接續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在臺中市太平區福平公園或路邊之公共場所」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雙足全殘,行動困難無以謀生,只賴每日撿拾環保廢品變賣不足新臺幣(下同)20元維生,且賭博金額不及1日基本伙食費,希望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營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兼衡被告自述未就學,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諭知沒收,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本刑所規定之範圍,所量處之刑罰亦稱妥適,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其身體有重度殘疾,且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甚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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